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張某某(在逃),在信陽第一人民醫院、解放軍一五四醫院及息縣公療醫院等單位發放考試的廣告,以“某某教育”的名義和30多名考生簽訂包過合同,在2016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5日舉行全國2016年度衛生專業技術資格考試及2016年度護士執業資格考試期間,被告人王某某攜帶機器設備到信陽市浉河區萬家燈火21號樓1單元頂樓,通過該設備,將張某某使用QQ傳送給其的考試答案念給在考場內參加考試的30余名考生,組織考生利用其提供的作弊設備接收答案。在2016年5月15日考試期間,信陽市無線電管理局檢測到作弊信號,并通過測像定位發現了正在信陽市浉河區萬家燈火21號樓1單元頂樓給考生傳送答案的被告人王某某,并由民警將其抓獲,并現場查獲發射器一部,接收器一套,并在被告人王某某所住的位于信陽市浉河區萬家燈火21號樓1單元30樓的房間內,查獲發射器三部,接收器一套、記錄考生信息的筆記本以及包過委托合同若干份。
一審法院審理后判決:被告人王某某犯組織考試作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二、主要問題
組織考試作弊罪是《刑法修正案(九)》新設罪名。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在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中,組織作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庇捎诮M織考試作弊罪是新設罪名,對如何認定“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尚未有明確的司法解釋。因此“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成為組織考試作弊是否構成犯罪的關鍵問題。根據“法律”的定義,“法律”是由享有立法權的立法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并頒布。因此“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主要指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發布的法律中規定的國家級考試。如《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駕駛員資格考試;《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規定的高考、碩士研究生考試;《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規定的注冊會計師考試;《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中教師資格考試;《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規定的司法資格考試等等。法律將違反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的作弊行為納入刑法調整的范疇,因為這類考試往往涉及國計民生,生命安全或者重要的人事待遇變化,所以國家將違反該類考試的作弊行為納入刑法調整的范圍。
本案中,護士執業資格考試是根據國務院下屬部門的人事部、衛生部的“文件”組織、設立實施的全國統一考試,并非基于法律設立。目前我國存在有些國家機關自己濫設考試,或者默許、縱容甚至配合某些社會組織設置考試的情況存在,這在資格考試中尤為突出。故針對該類考試的作弊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顯然要比那些關系國計民生的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如高考、公務員考試、司法考試、執業醫師考試、注冊會計師考試、研究生入學考試、教師資格考試等基于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的社會危害性要小,情節要輕微。顯然,護士執業資格考試不屬于“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因此被告人王某某不構成組織考試作弊罪,可以對其組織考試作弊的行為進行行政處罰,而不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
三、辯護思路與觀點
法律與實踐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作為辯護律師應當始終把維護當事人最大利益放在第一位。雖然被告人王某某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組織考試作弊罪的規定,應當不構成組織考試作弊罪,但是根據我國法制現狀及法律實踐,在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并采取刑事拘留強制措施、檢察院批準逮捕,經檢察院審查起訴至法院。被告人王某某在被批捕后偵查結束后,辯護人根據本案的事實與情節,以“沒有社會危險”為由,向檢察院申請取保候審并得到同意,所以被告人實際被羈押時間不長。如果律師堅持做無罪辯護,則可能導致法院考慮實際情況并結合判例判決被告人王某某有罪,被告人王某某不認罪的結果極有可能會判處實體刑。而且,本案是信陽市第一起《刑法修正案(九)》新設罪名的組織考試作弊案,故一審法院審理相對比較慎重,如果判決太重、太輕都將為以后同類案件造成影響。故辯護律師考慮權衡后,決定對其做有罪、罪輕辯護。同時,將關于對本案被告人不構成組織考試作弊,被告人犯罪情節輕微、社會危害性不大的觀點與法官交流溝通,并將被告人認罪,希望從輕、減輕處罰的意見轉告法官,并取得法官的認可。最終法院采納了辯護律師的意見,認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節,認罪、悔罪態度較好,系初犯、偶犯、犯罪情節輕微等具有法定或是酌定從輕處罰的量刑情節,判處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緩期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