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交由他人使用,實際使用人惡意透支后不構成信用卡詐騙
一、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信陽市公安局平橋分局在辦理柳某信用卡詐騙中,發現詹某某通過柳某提供虛假的城東辦事處人員身份,在中國工商銀行平橋支行辦理了其本人以及王某某、習某某、劉某某等人的公務信用卡。詹某某沒有還款能力,辦理信用卡后惡意透支用于賭博消費,無法償還。其中透支款項為:詹某某59367元、王某某49400元、習某9780元、強某48990.92元、高某39084元、柳某49400元、陳某20000元……等,以上合計336019.89元,詹某在透支后經銀行多次催款,拒不歸還。詹某于2015年11月20日被信陽市公安局平橋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該局逮捕。
2016年11月9日,信陽市平橋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詹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向信陽市平橋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二、主要問題
詹某的母親委托河南盈沖律師事務所胡建平律師為其辯護人。經辯護人了解,詹某某與習某系情人關系,除詹某某外其他信用卡持卡人均是習某親屬,系習某提供其親屬證件后辦理然后交由詹某某使用。該案主要存在以下問題:
1、信用卡持卡人將信用卡交由他人使用是否構成信用卡詐騙?
2、關于沒有證據證明發卡銀行二次催收三個月內未歸還的問題是否構成信用卡詐騙的問題?
三、辯護思路及觀點
(一)信用卡持卡人將信用卡交由他人使用是否構成信用卡詐騙?
所謂“惡意透支”是指持卡(銀行信用卡)人為了將透支款項占為己有,根本不想償還,或者也沒有能力償還,在行為上采取潛逃的方式躲避債務的透支行為。2009年12月15日,中國最高法最高檢聯合發布《關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稱銀行兩次催收3月未還為惡意透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的規定,“惡意透支”屬于信用卡詐騙的犯罪行為。除本案被告人詹某某個人信用卡透支外,其他信用卡均是習某將信用卡交由詹某某使用。
習某與詹某某于2013年7、8月份認識,當時席某已經結婚,但是對詹某某謊稱單身,經濟條件極好。之后習某與詹某某發展為男女朋友關系。在交往期間,席某為了取得詹某某好感和保持其婚外情關系,經常贈送財物,包括將信用卡套交給詹某某。席陽作為持卡人應當知道自己所持卡透支時有按期還款的義務,也明知詹某某的經濟條件,但是仍將信用卡送給詹某某,其應當能夠預見詹某某會將錢款消費及不能還款的結果,但是席某為了與詹某某保持情人關系而希望、放任該結果發生。本案中,除詹某某信用卡外、其余信用卡是習某申領,該一系列違反發卡銀行規定使用信用卡的行為人是習某而非詹某某。詹某某僅僅是接受習某的錢款。故習某將信用卡交給詹某某的行為應當定性為贈與,或是借款。
(二)關于沒有證據證明發卡銀行二次催收三個月內未歸還的問題是否構成信用卡詐騙的問題?
在習某名下的信用卡發生逾期還款后,發卡銀行曾經向習某等申辦信用卡登記的手機號碼進行催收,被催收的手機號碼為習某及持卡人本人,催收的對象為持卡人。發卡銀行向持卡人催收,不能等同于對詹某某的催收。雖然,習某陳述在收到銀行催收后將催收情況告訴過詹某某,但是,何時告知的,以及告知的什么內容,均沒有證據證明。因此,現有的證據不能認定對習某等人催收等同于對詹某某的催收。
(三)根據本案的事實及證據,以及被告人以被羈押近12個月的情況下,為了被告人利益最大化,做罪輕還是無罪辯護的選擇?
“惡意透支”數額在1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在1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本案的實際情況,如果檢察院指控成立,詹某某惡意透支30余萬,已經達到情節嚴重,可能會判處五到十年有期徒刑。根據本案證據材料,可以證實:
1、詹某所持有的信用卡均習某申領,然后交給詹某使用。而習某作為信用卡持卡人在申領信用卡時,明知不論自己使用還是授權他人使用,銀行催收的對象均是習某,從民事法律關系來說,習某是借款人,故還款義務應當由習某承擔。2、發卡銀行在透支后,曾經向習某催收,并有具體的銀行催收記錄。但是對詹某的催收記錄僅僅只有一次,達不到刑法規定的兩次催收后三個月內未歸還”的構罪期限。因此如果從案件事實及證據,應當認定詹某不構成犯罪。
2、詹某于2015年被刑事拘留,審查起訴期間兩次退補,到法院開庭時已經被羈押11個月。
鑒于此種情形,為了使當事人利益最大化,避免與檢察院對抗后出現對被告人詹某不利的情況。而且,詹某已經被羈押11個多月,如果認定詹某持有本人信用卡惡意透支成立,并積極退還發卡銀行透支款息。在開庭前,辯護律師根據事實與法律向法院提出律師意見,并與檢察院溝通。與法院經協商決定,對習某交給詹某使用的信用卡透支的數額不按犯罪處理。。由于詹某在開庭前已經將透支的款項返還發卡銀行,因此可以對其從其處理。因此,根據其犯罪情節及危害后果,可能會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在跟被告人及被告人親屬溝通后,胡建平律師決定為其做罪輕辯護。
四、判決結果
最終法院采納辯護律師意見,認定信用卡持卡人將信用卡交由他人使用,使用者透支后未歸還不構成信用卡詐騙。詹某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詹某已經償還其本人透支的全部款息,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詹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于2016年11月19日判決如下:
被告人詹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在判決生效后7日,詹某刑滿釋放。